鲁建城字〔2014〕19号
(2014年5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保障系统运行效果,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数字化城市管理模式建设导则(试行)》和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县城数字化城市管理模式建设方案》等文件,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运行、管理与验收,须遵守本导则。
第三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是指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基于万米单元网格和城市事部件管理法,划分城市管理区域,量化城市管理对象,细化城市管理职责,形成城市管理问题的发现、处置和监督、评价多层面完整闭合的系统和方法。闭合的数字化城管系统业务流程包括信息采集、案卷建立、任务派遣、任务处置、处理反馈、核查结案和综合评价七个环节。
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含地下管网)是指城市公共区域内具有明确产权人或管理维护单位的市政公用设施、道路交通设施、市容环卫设施、园林绿化设施和其他设施等。
数字化城市管理事件(含公用事业服务事项)是指人为或自然因素导致城市市容环境、秩序破坏引起的城市管理行为和现象的统称。
第四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应遵循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分工合作,统一受理、分级派遣、按责处置,公众参与、社会监督和绩效评价的原则。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指导全省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负责对设区市、县级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方案的评审以及系统综合验收等工作。
设区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导所辖县(市、区)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县城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方案评审和系统综合验收工作,参与设区市、县级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实施方案的评审和系统综合验收等工作。
第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制定全省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相关规定,各市(县、区)负责细化省级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的范围、分类、标准、问题处置期限和职责分工。
第七条 实施数字化城市管理的设区市、县(市、区)应设立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指挥机构),负责辖区内数字化城市管理的具体实施和监督评价工作。监督指挥机构应直属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数字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监督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能为:承担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的具体工作;负责统一受理、校核部件、事件等信息,并分类交办处理;负责对城市管理部件信息数据库的适时更新管理;负责对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的采集、交办和处置情况进行跟踪、监督;负责对责任主体问题处置情况的分析、评价和考核;负责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问题群众投诉、举报的受理、协调、跟踪和督办等。
各级城管(城管执法)、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园林、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对城市管理中发生的问题负有处置责任的相关部门、辖区政府、设施产权人或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本导则规定,及时做好城市管理问题的处置和反馈工作。
第八条 建设、城管(城管执法)、市政、规划等对数字化城市管理事件、部件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统一接入和使用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实现信息、技术、业务和监督、管理、评价工作的对接。
第二章 工作方案
第九条 设区市、县(市、区)应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结合实际,科学制定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方案;设区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指导所辖县(市、区)制定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方案。
第十条 工作方案应坚持统一标准、因地制宜,整合资源、勤俭节约,创新求实、科学评价的基本原则。
第十一条 工作方案应坚持城市管理体制机制创新和监管分离原则,构建隶属于政府并相对独立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和监督指挥机构,明确职能、编制、人员和资金保障,界定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范围,构建信息收集、立案、派遣、处置、核查结案的闭环工作流程,建立科学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三章 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设区市、县(市、区)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筹建部门应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内容、时限进度、资金预算及部门职能分工等要求,组织编制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实施方案应严格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市政综合监管信息系统技术规范》(CJJ/T106)等9个系列标准和省相关标准规范进行编制,并组织相关专家进行指导、论证和审查。
第十四条 实施方案应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数字化城市管理模式建设导则(试行)》的要求;设区市与所辖县(市、区)的系统平台应相互兼容,并预留联接接口,为系统扩容升级、网络互联和信息共享奠定基础。
第十五条 设区市、县(市、区)应当建设统一的信息采集、立案、派遣、核查和评价的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平台。县(市、区)可依托设区市的系统平台,实现与省级平台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县(市、区)、街办数字化城市管理相关数据应纳入市级平台统一分析、评价和考核。
第十六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应依托设区市、县(市、区)政府电子政务网络平台进行建设。城市管理相关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已有的信息化系统和网络,应按照统一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实现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七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地理信息数据库在电子政务外网或者专网(与因特网逻辑隔离)中运行的,大比例尺电子地图应当利用技术手段进行脱密处理,并经过保密机关审查认可后使用。
第十八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主要功能应包括:监管数据无线采集、监督中心受理、协同工作、地理编码、监督指挥、综合评价、应用维护、基础数据资源管理、数据交换9个子系统和标准扩展子系统。标准扩展子系统包括领导督办、热线城管信息整合、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各类车辆GPS或北斗导航定位、视频监督管理子系统等。各设区市、县(市、区)可在行业标准规范的基础上,根据管用实用的原则对子系统进行适度个性化扩展,并与城市发展规模和管理现状相适应。
第十九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应符合政府信息化管理的相关规范、标准要求,按照电子政务建设的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通过测试验收后投入使用。应根据使用效果,逐步扩大系统覆盖范围、及时更新完善系统功能。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设区市、县级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方案须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县城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方案由设区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第二十一条 设区市、县级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须严格按照经评审修改完善后的实施方案进行建设工作。遇有重大调整事项须及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涉及政府采购的项目均应实行公开招投标,并建立后期服务相应机制。
第二十三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项目应实行进程与质量监管控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针对系统集成和地理数据采集分别设置监理,确保项目数据准确和建设顺畅。
第五章 系统运行
第二十四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应覆盖城市建成区,城市管理相关内容应当全部纳入系统,正式运行的实施范围不得低于实施方案的规定,相关专业部门应当有案卷流转。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问题的采集宜委托专业机构(以下简称信息采集单位)组织专门人员(以下简称信息采集员)实时发现、采集和上报。信息采集单位的确定,应符合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信息采集是指:按划定的网格区域,依据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通过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并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及时传输到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过程。
第二十七条 信息采集员受委托在已实施数字化城市管理区域内发现问题、采集信息,其行为代表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方便,给予配合,不得采取恐吓、威胁、阻扰等方式妨碍信息采集。对于采取暴力手段致使信息采集员的人身受到伤害、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信息采集应严格执行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公平、公正采集,减少漏报,不得虚报、假报。信息采集员须进行培训并经考核符合要求、持证后方可从事信息采集工作。
第二十九条 采集的信息对照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经监督指挥机构立案、派遣后,可作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信息来源依据之一。
第三十条 监督指挥机构应当设立12319热线电话及投诉服务网址等,及时受理市民对城市管理问题的举报、投诉,并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处置。
第三十一条 监督指挥机构依据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对采集的信息和反映的问题及时进行判定,符合条件的应予以立案。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予以说明并存档。
第三十二条 数字化城管监督指挥机构对立案的问题,根据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处置标准和时限,直接向对应责任单位派遣。系统内各责任单位应根据部件、事件的属性,督促管理维护单位按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的部件、事件责任不清的,由辖区政府协调解决;辖区政府难以协调的,可提请上级主管部门协调。协调的原则为:属部件维护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属事件处理的,由事件属性单位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属综合性问题,由辖区政府牵头,相关部门配合解决,所需经费由相关产权人或事件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决定,相关单位和部门须按要求严格执行。经协调仍无法确定部件处置责任主体的,由辖区政府组织实施代整改,专业性强的部件处置问题,可由设区市、县(市、区)监督指挥机构指定专业单位实施代整改,所需费用由设区市、县(市、区)财政专项列支。
第三十五条 责任单位和相关人员在接到监督指挥机构信息处置派遣后,应当按规定的时限予以处置,并由监督指挥机构进行督办、及时组织核查和结案。核查不通过的,由监督指挥机构发回重新办理。
第三十六条 健全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制度。监督指挥机构负责编制《操作规定》、《指挥手册》等规范性文件,并由政府颁布执行,保障管理责任明确、派遣指挥规范、处置及时高效。
第三十七条 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市政综合监管信息系统绩效评价》( CJ/T292)标准,并结合实际,建立绩效评价体系。市、县(区)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机构应当建立数据分析体系,并撰写月度运行分析报告。
第三十八条 健全数字化城市管理绩效评价制度。地方人民政府制定专门的监督管理办法,有规范完备的立案、结案标准,定期对城市管理相关专业部门实施长效化绩效考核。
第三十九条 保障系统运行正常,上报、立案、派遣、处置、核查等运行环节流畅、稳定,内部考核实施节点控制。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案卷回退、作废、延期、缓办等处置的审批程序和台帐,并严格控制占比,每月通报系统运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 各项运行指标应达到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市政综合监管信息系统模式验收》规定,相关数据应当保存一年以上。
第六章 系统验收
第四十二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验收采取申报制度。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连续、安全、稳定试运行达6个月以上,且能够达到快速发现、精确指挥、高效处置等实效,数据分析科学、评价合理,方可申请综合验收。系统验收分自查自评、预验收和综合验收三步。
第四十三条 系统建设运行单位依照《城市市政综合监管信息系统模式验收》(CJ/T423)有关内容,对系统建设运行情况进行自查自评打分,综合评分在80分以上为合格,可申请预验收。
第四十四条 设区市、县(市、区)数字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应用软件、数据质量、网络及机房硬件环境等项目进行检测,并出具测试(检测)报告、质量评估报告。
第四十五条 设区市、县(市、区)系统的预验收工作由设区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预验收应在系统运行6个月以后进行,组织相关专家按照验收基本条件进行预验收,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第四十六条 设区市、县级市系统综合验收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专家按照部颁验收规定进行,专家组成员一般不少于7人。综合验收合格的城市,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文公布。综合验收不合格的城市应根据验收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待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运行。
县城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综合验收由设区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专家组成员一般不少于5人。
第四十七条 建成运行,尚未履行综合验收程序的设区市、县(市、区)系统,应对照住房城乡建设部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验收标准,由设区市主管部门组织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应申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或设区市主管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第四十八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验收结果,作为国家和省文明城市、园林城市、人居环境奖等相关创建活动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章 系统监管
第四十九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相关信息应向当地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市民举报、投诉的问题,应将处置结果告知举报人和投诉人。
第五十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运行过程中,相关责任单位出现推诿、扯皮、拖延处置或处置造成不良后果的,各级政府、纪检监察、城市管理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五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数字化城管系统运行管理考核评估制度。省厅定期组织专家对设区市、县级市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每两年一次,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好的表扬,差的批评,并限期整改。设区市可参照省厅做法,对县城系统运行情况定期考核评估。
第五十二条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数字城管的绩效考核指标纳入本级政府综合考评体系。应建立评价考核制度,定期对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情况进行分析评价和考核监督。按照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分类及处置期限的规定,对发现问题、立案及处置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评价,其结果定期通报和公开。
第五十三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发现的问题涉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处理,构成违法的,由相关执法单位依法处置。
第五十四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委托的信息采集单位、信息采集员有上述行为的,或未按规定公平、公正采集及有漏报行为的,由委托单位按合同约定作出处理。采集人员有虚报、假报行为的,委托单位应当责令采集单位停止该信息采集员的信息采集资格。有上述行为经指出采集单位拒不采取措施的,委托单位可解除与采集单位的委托关系。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导则自2014年6月1日起试行。